政策法规
服务平台
|
军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发布时间:2014.03.26 新闻来源:镇江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 浏览次数: 3475
军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政府安置是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是军地双方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治任务。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既是军休干部的基本精神和物质需求,也是服务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更是安置部门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第一章 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的基本规定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的项目都按照中央统一的规定执行。 一、实施范围 [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明确规定为: 1、1981年以来纳入国家安置计划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1981年底前移交政府安置、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关于解决一九八一年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中办发[1991]11号)规定,改为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离休干部。 2、1958年以来移交政府安置、执行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退休干部。 3、移交政府政府安置的退休士官(志愿兵)。 落实两个待遇所针对的对象不仅指1982年以后列入批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也包括符合以上条件的1981年前分散安置在各县(市、区)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 值得注意的是: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民政部安置司、人事部离退休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 号文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992]政老办字57号)规定:“这次调整生活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对此,应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在部队批准其退休时,是有军籍的现役干部;二是由部队批准其退休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享受军队退休干部待遇并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改办离休的干部。这两个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整个工作已在1992年6月底前结束。 二、两个待遇的制定及调整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是党的老干部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党的老干部工作的基本原则就是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的基本原则。中发[1982]13号文件对老干部离退休后的政治待遇的原则及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个文件也是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的主要政策依据。 (一)离休干部两个待遇的制定及调整 1、1982年,中共中央制定下发了《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明确了老干部工作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结合军队离退休干部的特殊情况,198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通知规定:根据中发[1982]13号文件关于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精神,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暂时保留军籍(不发军服),其生活待遇原则上保持军队离休干部的标准。本着此原则,对管理机构、人员编制、车辆配备提出了意见。 2、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民[1988]安字30号)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原则上保持军队管理的离休干部的标准。今后,中央军委和总部对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方面所作的有关规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亦按照执行。 3、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民政部安置司、人事部离休退休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及时落实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1993]政干发字第503号)规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 关于解决1981年前军队移交政论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中办发[1991]11号)规定,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按照军队离休干部的项目和标准执行(1981年底以前移交、执行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退休改离休干部的管理经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待遇,仍按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中央军委和总部(包括一级部)调整生活待遇的文件,由军委总部主办部门抄送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民政部安置司、财政部文教行政财务司、人事部离休退休司。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及时将这些文件的有关规定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军队有关单位执行;同时抄送中组部、人事部、财政部、总后勤部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及管有军队离休干部的组织部、老干部局、人事厅(局)。有关省级组织、老干部、人事部门,按照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转发的文件,及时落实军队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 4、为解决1981年以前与以后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在生活待遇上存在较大差距的问题,1991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下发《转发<关于解决1981年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中办发[1991]11号),规定1981年前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与1981年后移交的离休干部一样,授予功勋荣誉章;其生活待遇原则上执行军队离休干部的标准。他们的原工资、1988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增加的离休费、1989年增加的军龄薪金(工资)和交通费、公勤费、服装费、护理费、洗理费、书报费、副食品价格补贴、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以及今后新增加的生活待遇项目,按1984年以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规定标准执行。其它管理经费、医疗费标准等,仍执行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有关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1992]政老字第1号)及[1992]政老发字第57号文件规定了具体的调整对象、调整项目及执行标准和荣誉章发放等问题,并规定: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粮油标准、管理经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其他待遇,仍按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在公房中调剂解决,或纳入城市居民住宅建设统一安排,逐步解决。“住房困难户”的标准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地方离休干部住房情况确定和掌握。 5、2004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去向、住房保障、政治待遇、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安置管理、组织机构等问题重新进行了修订和规定。规定:中央军委及总部有关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文件,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转发执行。 (二)退休干部两个待遇的制定及调整 1958年,国务院制定颁发了第一个《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7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国发[1975]129号)又对上文进行了部分修订。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述文件中许多地方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1980年,军队实行精简整编,大批军官退出现役,其中相当部分按退休处理。为适应新情况,198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颁发了《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1981]39号),对退出现役作退休处理的干部的退休条件、政治、生活待遇、住房、医疗以及服务管理作了明确规定。 1、198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1]39号),第一、二、三条分别规定了军队干部的退休条件、退休费比例和提高比例的具体条件。第十一、十二、十四条对退休生活费标准、补贴项目、去世后有关待遇及政治待遇作了具体规定。 为使各地在贯彻执行中便于理解和操作,1983年6月,民政部、总政治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民[1983]安56号),对国发[1981]39号文件作了较为详细、全面的解释和说明。 2、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退休干部生活费的通知》(国发[1987]86号)对退休干部的退休费计发比例进行了调整。 3、随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件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的颁布和实施,1993年10月,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第6号),对军队干部退休的条件、安置去向和政治、生活待遇等问题重新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4、为解决各地因接收任务不平衡、经济负担轻重不一而影响军队退休干部生活待遇落实的问题,1993年,以军队工资改革为契机,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等6部委共同发出了《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94]财社字第19号),对军队退休干部生活待遇政策进行了调整,即将退休干部补助补贴按照安置地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调整为: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后,各项生活待遇均按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再执行安置地政府规定的各项补助补贴。上述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各项生活待遇。由中央军委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商定,共同发文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有关单位执行。 5、2004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去向、住房保障、政治待遇、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安置管理、组织机构等问题重新进行了修订和规定。规定:有关军队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文件,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商民政部、财政部共同发文执行。军队退休士官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参照军队退休干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政治待遇
一、总体规定: 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1982]1号) 第五条 各级领导和政治机关要关心离休干部的政治、文化生活。对于资历深或有一定影响的离休干部,要适当安排荣誉职务。在全国政协等机构安排的,由总政治部负责同中央组织部商定;在省、市安排的,由总部、军区、军兵种等单位负责同省、市有关部门商定。 干部离休后,按同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发学习材料。 重大节日和庆祝、纪念活动,要安排离休干部参加,并安排适当的席位。对离休干部的文娱活动,应优先安排。 2、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1]39号)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党委领导下,认真做好军队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鼓励他们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宣扬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对资历较深,贡献较大,有一定影响的退休干部,可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他们担任荣誉职务。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按照安置地国家机关同职级离休退休干部的规定执行。 二、具体规定: (一)、授予离休干部荣誉证和功勋荣誉章 1、授予离休干部荣誉证 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国发[1982]62号)第四条规定,老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后,由国务院委托离休干部所在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有关事项的规定》(劳人老[1982]4号)和总政治部《关于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几个问题的通知》([1982]政干字第418号)又对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授予、编号、填写、使用及注意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根据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换发<中国人民解放军离休干部荣誉证>的通知》([1996]政干字第272号)规定,1995年12月31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换发《中国人民解放军离休干部荣誉证》,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1996年1月1日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由原部队换发。 2、授予军队离休干部功勋荣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8年7月1日批准,军委主席邓小平颁布命令公布实施。 功勋荣誉章的种类及范围: 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分为三种:中国人民解放军红星功勋荣誉章(分为两级),中国人民解放军独立功勋荣誉章、中国人民解放军胜利功勋荣誉章。 (1)中国人民解放军一级红星功勋荣誉章,授予下列人员: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任省、部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军队离休干部。 (2)中国人民解放军二级红星功勋荣誉章,授予下列人员: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被授予大校以下军衔或者未被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但是1965年5月22日以后受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军队离休干部;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任省、部级以上领导职务,但是1965年5月22日以后受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军队离休干部。 (3)中国人民解放军独立功勋荣誉章,授予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离休干部。 (4)中国人民解放军胜利功勋荣誉章,授予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离休干部。 犯有严重错误,尚未做出结论和处理的军队离休干部,待做出结论和处理后,再依照本规定确定是否授予功勋荣誉章。1949年9月30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因犯有严重错误,不按照军队离休干部对待的,不授予功勋荣誉章。 (二)、组织阅读文件 中办发[2004]2号文件规定:中央和地方党政机关发至地、县级的有关文件,应当发给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1]39号)、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2]1号)等文件精神,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享受地方同职级国家机关离休退休干部传达阅读文件、听报告的待遇。因此,各级党组织根据接收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文件制度,按规定传达学习文件。组织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学习文件,一般每月一次,如有紧急重要文件或涉及到军队离退休干部切身利益的文件,各级党组织要及时组织学习。 (三)、组织离退休干部过好党的组织生活 中办发[2004]2号文件规定:党组织建设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党章》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民政部党组《关于加强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机构党组织建设的意见》(组通字[2008]16号)规定,加强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党组织建设,对于继承、发扬党和军队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保证军休干部政治坚定、思想常新、理想永存,落实军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维护军休干部的合法权益,组织、引导军休干部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做出新的贡献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规定有: 1、党组织建设的基本要求 2、党组织的设置 3、军休干部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4、党费收缴和管理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民政部门党组织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指导,加大工作力度,不断提高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党组织建设的水平。 (四)、组织离退休干部参加政治活动 中办发[2004]2号文件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参加重大庆典和重大政治活动时,可以按照军队规定着离休退休时的军装,佩带军衔、文职符号和勋章、立功奖章。 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组织的重大节日和庆祝、纪念活动,安排地方离退休干部参加的,应有移交地方政府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参加;地方党委、政府组织的重要政治报告会,安排地方离退休干部参加的,应有移交地方政府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参加。 (五)享受社会优待 中办发[2004]2号文件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政府的规定享受社会优待。 凡国家和安置地政府规定的地方老年人的各种社会优待政策,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均享受同等待遇。 (六)慰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中办发[2004]2号文件规定:地方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区系统每年可以采取不同形式慰问军队离退休干部。 重大节日各级军地领导开展慰问活动时,应包括已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 (七)安排担任荣誉职务 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资历较深、贡献较大、有一定影响的离退休干部,可由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安排他们担任荣誉职务。 党代会、人代会选举各级代表时,按规定应有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代表参加。 (八)骨灰盒覆盖党旗或军旗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党员干部逝世后覆盖党旗的电话通知》和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逝世后骨灰盒覆盖党旗或军旗的通知》([1982]政办字第37号)精神,党员军队离退休干部逝世后骨灰盒都可覆盖党旗;军队离休干部逝世后,骨灰盒可覆盖军旗,是党员的,骨灰盒可覆盖党旗,但不能同时覆盖党旗和军旗。 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军队离退休干部逝世后,应带头实行火葬,丧事简办,不开追悼会,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现行的生活待遇项目与标准
一、总体规定: 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93年前)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民[1988]安字30号)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原则上保持军队管理的离休干部的标准。今后,中央军委和总部对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方面所作的有关规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亦按照执行。 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颁发了《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1981]39号),对退出现役作退休处理的干部的退休条件、政治、生活待遇、住房、医疗以及服务管理作了明确规定。除基本退休生活费是原工资按照计发比例计算,退休干部的生活供应标准、公费医疗等与当地相当职级的国家机关干部相同。取暖补贴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其它补贴等,由民政部门按照居住地区规定标准发给。
第二阶段(1994-2003年) 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94]财社字第19号)规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随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调整生活待遇。” “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后,各项生活待遇均按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再执行安置地政府规定的各项补助补贴。上述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各项生活待遇。由中央军委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商定,共同发文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有关单位执行。” 第三阶段(2004年后)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规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按照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二、现行的基本离退休费标准(附表1、2、3) (一)离休费 1、离休时离休费: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军龄工资、教护龄津贴。 教护龄津贴:1985年7月参加工资制度改革的军队干部,离休退休时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教龄、护龄津贴从1986年9月1日起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离休退休时未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不执行这一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已享受的教龄、护龄津贴,从1994年1月起,全额计入离休退休费。([1996]政联字第9号) 2、离休后增加的离休费:1979年起实行,1985年6月底以前离休的干部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7月起实行的23元生活补贴费;1988年10月增加的30至40元工资;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10月、1993年10月、1997年7月、2001年10月、2003年7月、2006年7月增加的离休费;1994年--2012年每年1月定期增加的离休费;按照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并入离休费的补助补贴。 (二)退休费 1、退休时退休费 (1)退休干部:2006年6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以本人退休时的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地区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按全额计发。2006年7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以本人退休时的职务工资和军衔工资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计发退休费,军龄工资全额计入退休费。 教护龄津贴:1985年7月参加工资制度改革的军队干部,离休退休时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教龄、护龄津贴从1986年9月1日起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离休退休时未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不执行这一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已享受的教龄、护龄津贴,从1994年1月起,全额计入离休退休费。([1996]政联字第9号) (2)退休士官(志愿兵):2006年6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以本人退休时的军衔等级工资和地区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按全额计发。2006年7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以本人退休时军衔级别工资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计发退休费,军龄工资全额计入退休费。 2、退休后增加的退休费:1979年起实行、1985年6月底以前退休的干部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7月起实行的17元生活补贴费;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10月、1993年10月、1997年7月、2001年10月、2003年7月、2006年7月增加的退休费;1994年--2012年每年1月定期增加的退休费;按照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并入退休费的补助补贴。 3、现行的退休费比例(附表4) 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军队老同志的关怀,有利于保障他们安度晚年。随着我国财政状况的逐步好转,从1958年7月到1993年10月军队退休干部退休费比例先后做了七次调整。 (1)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干部,退休费、职务工资和军衔(级别)工资,军龄20年(含)以下的,按85%计发;军龄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每增加1年增发1%,最高不超过100%;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军龄工资每年1元)全额计发。退休干部中立功受奖的,在高原、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的,1953年12月31日前入伍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等级的,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等,需提高退休费比例的,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干部,原按基本工资百分比计发的退休费,调整为军龄工资全额发给,其余部分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比例重新确定。([94]财社字第19号) 2006年7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以本人退休时的职务工资和军衔工资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计发退休费,军龄工资全额计入退休费。(后联[2006]1号) (2)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士官(志愿兵),原按工资百分比计发的退休费,调整为:军龄工资全额计发,伙食费标准计入退休费的部分予以扣除,其余部分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比例重新确定。 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士官(志愿兵),退休费、军衔等级工资,按退休干部职务、军衔(级别)工资计发比例和规定执行,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全额计发。 退休士官(志愿兵)立功受奖、在艰苦地区工作和因战、因公致残等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按退休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94]财社字第19号) 2006年7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以本人退休时军衔级别工资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计发退休费,军龄工资全额计入退休费。(后联[2006]1号) (3)因战、因公负伤,评残等级为二等乙级以上或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按本人原薪金的100%计发。([1993]政联字第6号) (4)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干部,可酌情提高其退休生活费。 ①、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荣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五;荣立二等功、大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五。 符合本项中两个条件以上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民[1986]安39号规定:1952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稿)》颁发以前荣立晋功、四等功的,可按三等功计算。 民[1983]安56号规定:1952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稿)》颁发以前荣立的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单位,其个人不提高退休生活费。由地方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奖励的个人,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②、在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五;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五。(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是指海拔3500公尺以上的缺氧地区,沿陆地国境线特别艰苦的县、自治县、旗境内的地区,驻岛部队按现行规定享有海岛生活补助的海岛,及当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别艰苦地区的地区。) 以上两项同时具备的,提高部分可合并计算,但提高的结果,其总的退休生活费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需要提高退休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由批准其退休的单位确定。([1981]39号) (5)1953年12月31日以前入伍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的),另外补助本人原工资的5%。(国发[1987]86号) 以上退休生活费合并计算后,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1993]政联字第6号) (6)、计发退休费的军龄截止时间。1987年9月30日前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1987年9月30日前已移交政府安置的,其计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均计算到办理移交政府安置手续时为止;1987年10月1日后移交政府安置的,其计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均为1987年10月。1987年10月1日后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从下达退休命令的下月起改发退休生活费,并停止计算军龄。(民办函[2000]222号) (三)定期增加离退休费(附表5)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1997]政联字第3号)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以下办法定期增加离退休费。 (1)、离休干部:每年1月,按照本人离休时的职务等级和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标准增加离休费。1993年12月31日前离休的,从1994年起执行;1994年1月1日以后离休的,从离休的下个年度起执行。现行增资标准按政干[2006]458号规定执行。 (2)、退休干部:每年1月,按照本人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以年定期增加退休费增资额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增加退休费。1993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从1994年起执行;1994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从退休的下个年度起执行。现行增资标准按政干[2006]458号规定执行。 (3)、退休士官(志愿兵):每年1月,按照本人退休时的军衔级别,以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增加退休费。1993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从1994年起执行;1994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从退休的下个年度起执行。现行增资标准按政干[2006]458号规定执行。 (四)军龄工资 1、军龄工资计算:政干[2006]458号规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军龄工资,按照离退休时的服役年限和调整后的军龄工资标准(军龄工资每年10元)重新计算后增加离退休费。 2、军龄计算: (1)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军龄薪金(工资),计算到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当年止,退休改离休的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1991]后财字第52号) 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军龄薪金(工资),均从参军(包括参加革命工作)之年开始计算,计发到批准离休退休的当年止。退休改离休的干部,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1991]政老发字第37号) (2)未下达离退休命令的离退休干部(含本人档案中无记载的),其军龄薪金计算到本人实际休息之年止。其休息时间的核定,已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管理的,由地方民政部门分别致函原部队政治部门确认;原部队撤销的,函告军队大军区级单位政治部老干部局转有关部队确认。([1991]政老发字第37号) (3)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免职休息或分散安置到人武部管理未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干部,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免职休息、已经进住干休所或享受了离休干部待遇的,军龄薪金(工资)计算到免职之年为止。退休、退休改离休干部的军龄津贴(工资)计算到实际休息之年为止。([1991]政老发字第37号) (4)计发军龄薪金(工资)的军龄,一律以“年”为单位计算,当年不论何月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即算作一年,之后从每年一月份起逐年增长,计发到本人离休、退休或转业、复员之后为止。([1990]财标字第729号) (五)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待遇 1、根据总政治部(1982)11号、中组发[1982]13号、总政治部(1983)政干字第117号、老干办字[1993]106号规定,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干部低于副师职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现为行政十四级的团职以下干部离休后,一般可按副师职待遇。建国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行政十八级或与其相当级别以上老干部离休后,行政十五、十六级低于正团职务的,一般可享受正团级职务的政治、生活待遇;行政十七、十八级低于副团职务的,一般可享受副团级职务的政治、生活待遇。 2、[1995]政干发字第400号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移交政府安置的抗日战争时间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团职离休干部,享受副师职离休干部的医疗和外出乘车(船)待遇。 3、[1997]政干字第568号规定,1981年底交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从1998年1月起,调整离休费和医疗待遇: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离休干部,可享受正师职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含按职级执行的津贴、补贴,下同)和医疗待遇;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1965年底前的行政15级正、副团职离休干部,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1965年底前的行政15级正团职离休干部,可享受副师职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和医疗待遇;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其他行政15级、16级离休干部,职级待遇低于正团职的,可享受正团职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待遇。 (六)调整离退休费时间与部队不同步 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94]财社字第19号)规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随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调整生活待遇。”历次调整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离退休费都造成了军队与地方不能同步进行,其主要原因是:在职的军队干部和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调整离退休费,由三总部发文、总后勤部落实经费,从发文渠道到经费落实是同时进行的,所以落实比较快。调整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离退休费时,军队发文后,再与民政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协商,待成文后再按文件渠道下发,需要一段时间;经费当年调整部分由总后勤部按军队渠道下达各省军区,再由其划拨省民政厅,省民政厅测算后下达给省辖市,由省辖市核实下拨给军休干部管理部门,虽然最后待遇都得到落实,但在时间上往往与军队相差半年甚至更长时间(武警部队的经费落实更难)。 三、现行的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补助补贴项目和标准(附表1、2、3) (一)补助补贴项目 1、离休干部:离休干部生活性补贴、交通费、军人职业津贴、离休生活补贴、公勤费、荣誉金、房租补贴、防暑降温费、军粮差价补贴、政府特殊津贴、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补贴、水电补贴、探亲路费、电话补贴费、家庭自行取暖补贴、服装费、地区生活津贴(江苏省无)。 2、退休干部:交通费、军人职业津贴、退休生活性补贴、53年师职退休干部生活补助费、房租补贴、防暑降温费、军粮差价补贴、政府特殊津贴、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补贴、水电补贴、探亲路费、电话补贴费、家庭自行取暖补贴、地区生活津贴(江苏省无)。 3、退休士官(退休志愿兵):交通费、军人职业津贴、退休生活性补贴、房租补贴、防暑降温费、军粮差价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补贴、水电补贴、探亲路费、家庭自行取暖补贴、地区生活津贴。 (二)各项补助补贴标准 1、离休干部生活补贴:从2011年起,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2个月的基本离休费,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3个月的基本离休费;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1个半月的基本离休费,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2个半月的基本离休费; 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1个月的基本离休费,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2个月的基本离休费;1945年9月3日到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年增发1个月的基本离休费,作为生活补贴。[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以工资制度改革后的离休费为基数计发。 2、交通费: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4]政干字第164号规定,从2004年1月起,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发放交通费。标准:军队离休干部每人每月105元(含原来已发的15元),军队退休干部每人每月90元。交通费随离退休费逐月发放。发放交通费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个人用车自理。军队退休士官(志愿兵)参照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的规定发给交通费。 3、军人职业津贴:[1999]政干字第149号规定,离退休干部各职务(含专业技术)等级军人职业津贴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80--380元。退休士官(志愿兵)军人职业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180--280元。政干[2009]189号规定,从2008年7月1日起,调整规范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志愿兵)津贴补贴制度。军人职业津贴仍按现行标准执行。 4、离休(退休)生活补贴:从2009年7月1日起,进一步调整规范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志愿兵)津贴补贴制度。离休生活补贴,按离休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确定标准。退休生活补贴,按退休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和退休士官军衔级别确定标准。军人职业津贴、离休生活补贴、退休生活补贴,按月随离休费(退休费)发放,不作为计发有关人员生活待遇费用的基数。 5、公勤费:政干[2011]322字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公勤费按规定享受全费标准的,由每人每月800元调整为1800元;半费标准的,由每人每月400元调整为900元。取消四分之一费标准,原享受此项标准的师职以下离休干部,改发护理费。公勤费和护理费只可享受一种。 (1983)政干字第4号和(1984)参联字2号规定:正军职以上离休干部每人每月按编配公勤人员数计发;副军职以下干部每人按二分之一个公勤人员费计发;师职以下干部,每人每月按四分之一个公勤人员费计发。按规定编配专用公勤人员的,无论雇请与否,均发全费;两人编配一名公勤人员的,发半费;离休的师职以下干部按四分之一计发。 6、荣誉金:政干[2008]295号规定,从2008年7月1日起,荣获一、二级红星功勋荣誉章者,荣誉金标准由每人每月30元调整为150元;荣获独立功勋荣誉章者,由每人每月25元调整为130元;荣获胜利功勋荣誉章者,由每人每月20元调整为100元。随工资逐月发放。 7、房租补贴:政干[2008] 337号规定,从2008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房租补贴标准调整为:正军职(含相当住房待遇职务等级的专业技术和文职干部,下同)200元,副军职185元,正师职125元,副师职120元,正团职100元,副团职95元,营职以下75元;六级士官95元,五级以下退休士官75元;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和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的离退休干部遗属60元。 8、防暑降温费:[2005]政干字第357号规定,从2005年起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的防暑降温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60元,江苏省为6个月。 9、军粮差价补贴:[1999]政干字第400号、[2000]政干发字第489号规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食物定量标准为:每人每天粮食550克,黄豆80克,植物油50克。政干[2011]34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军粮差价补贴标准: 食物定量:特等米400克,特一粉100克,一级油50克,一等豆80克。 军粮差价:特等米1.56元,特一粉1.06 元,一级油4.55元,一等豆2.07 元。江苏省为每人每月62.63元。 10、政府特殊津贴:[1996]政联字第9号规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由国家人事部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11、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1992]政干发字第378号规定,任教授、高级工程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每月100元,任副教授及相当技术职务的每人每月80元,任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及未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每月50元。由省级民政部门将审批表及有关材料送省级人事部门,省级人事部门上报人事部专家司审批。 12、护理费:政干[2011]322字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调整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士官)护理费标准,按公勤费全费标准执行,每人每月1800元。 享受条件:(1)军队离休干部中第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战前期参加革命的,以及抗战后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且年满70周岁的。(2)副军职以下离休干部因战因公伤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或因瘫痪、双目失明等生活不能自理的。(3)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评为特等、一等残废或者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经医院证明和组织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1995]后财字第198号、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1993]政联字第6号) 报批程序和审批机关:(1)移交政府安置前,军队离休干部享受护理费由军队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军队退休干部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审批。 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前因病因残已享受护理费的,移交后按规定条件复查。凡已不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从移交的第二年1月起停发护理费。 (2)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因病申请护理费,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服务管理机构填写《护理费审批表》,附县级以上医院病情证明,经市军安办审核后报省军安办审批。 (3)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本人因病因残不能提出享受护理费申请的,可由其配偶或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3、住院伙食补助费: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退休士官)住院伙食补助费,执行二类灶加三类补助,减去个人应交伙食费标准。政干[2008]27号规定,从2007年1月起,每人每天标准调整为:一类区:二类灶(13.00元)+三类补助(2.00元)-个人交纳伙食费(1.60元)。 14、少数民族补贴:[1996]政联字第9号规定,1993年9月30日前享受的补助补贴,除按财政部、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归并和保留外,少数民族补贴予以保留。符合条件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每人每月1.5元。 15、水电补贴:[1996]政联字第9号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交纳水电费,并从1997年1月起给予水电补贴:每月用水补贴,军、师职八吨,团以下五吨。每月用电补贴,正军职15度,副军职14度,师职10度,团职8度,营以下干部6度。安置地政府调整水电费缴费标准时,水电补贴相应调整。 16、电话补贴费:[1997]政干字第469号规定,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发放电话补贴费,其月标准为:老红军13元,其他离休干部10元,退休干部8元。 17、家庭自行取暖补贴:[1996]政联字第9号规定,家庭自行取暖的离休退休干部,按照安置地政府规定的取暖补贴标准,发给个人。 18、服装费:政干[2011]15号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服装费按月发放,具体标准:江苏省亚热区每人每月94元。 19、地区生活津贴:江苏省不享受地区生活津贴,移交后即取消。 20、1953年师职退休干部生活补助费: [1998]政干字第348号、政干[2006]25号文件规定: (1)从1998年5月1日起,1949年10月1日—1953年12月31日期间入伍的师职退休干部发放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100元;年满70周岁或其他今后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每人每月再增发150元,不发护理费。 (2)从2005年10月起,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1953年底前入伍的师职退休干部,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发给护理费,原享受的150元生活补助费标准同时停止执行。 发放生活费的范围。包括已批准退休的1953年底前入伍的师职(局级)以及专业技术四、五、六级(含体育一、二级)干部和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干部。 政干[2011]365号规定: (1) 生活补助费标准统一提高到每人800元。取消增发标准。 (2) 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人员,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可享受。 (3) 生活补助费随退休费按月发放,不作为计发有关费用的基数。 21、探亲待遇 政干[2006]24号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含退休士官志愿兵),与父母(含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岳父母、公婆)不在一地生活的,其探望父母的时间由每四年一次改为每两年一次,往返车船费按照现行规定报销。 (三)进一步调整规范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津贴补贴制度 政干[2011]249号:从2009年7月1日起,进一步调整规范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含退休志愿兵,下同)津贴补贴制度。 (1)实施范围 移交政府安置、执行军队干部生活待遇项目和标准的离休、退休干部; 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士官。 (2)调整标准(附表6): 离休生活补贴,按离休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确定标准; 退休生活补贴,按退休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和退休士官军衔级别确定标准。 (3)有关问题的处理 ①未参加1999年士官制度改革、此后下达退休命令的原军士长、专业军士,执行1999年前退休的同军衔级别士官的津贴补贴标准。 ②2009年7月至11月退休未参加2009年士官制度改革的士官津贴补贴,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深化士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2009]1号)明确的士官军衔级别套改办法,分别执行下士、中士、上士和四级军士长的标准;五级士官不满4年的,执行三级军士长的标准;五级士官第5年以上和六级士官不满3年的,执行二级军士长的标准;六级士官第4年以上的,执行一级军士长的标准。 ③2010年12月31日前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由地方政府民政部门补发津贴补贴。2011年1月1日以后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由军队原供应单位补发津贴补贴。 (五)安置管理单位集中掌握经费项目 1、取暖费:根据《民政部关于移交地方军队离休干部取暖费的复函》(安计字[1990]47号)规定,总后勤部规定的取暖费标准,是军队各大单位向总部计领取暖费的标准,由单位掌握使用,不是发给个人的标准。现中央财政每年每人按250元下达经费,由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对取暖地区的规定执行。 2、离休干部特需费:[2002]政干发字第556号规定,每月42元。根据国发[1984]171号、国发[1984]130号、[85]政干字第396号、民[1985]安35号、[1990]财标字第529号规定,特需经费按月计领,由安置管理单位统一掌握,不得发给个人。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如:为离休干部购买公用图书、报刊、资料、文体器材和慰问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可以跨年度使用。 3、福利费:根据国发[1984]171号、民[1985]安35号规定,按基本离退休费的2.5%提取,由管理单位统一掌握。主要用于:为活动室和离退休干部订阅报刊杂志、购买文化体育用品的费用;召开离退休干部小型座谈会、表彰会、经验交流会的费用;经组织批准参加学习和参观考察的费用,离退休干部参加文化比赛活动的差旅费;其他福利费用。 4、军队离退休干部医疗费:从2008年度起,军队离休干部医疗费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6000元,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医疗费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3000元。根据中办发[2004]2号、[2004]政干字第285号规定,由安置管理部门向当地离休干部医疗统筹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专业技术干部享受相应职级待遇(附表7) 离退休干部情况以其档案和《干部离退休审批报告表》填报内容为准。“原职务等级技术等级”,军官填写正师职至排职,文职干部填写正局级至办事员,专业技术干部填写职称、技术等级并注明相当军官的职务等级,具体为:专业技术4、5级填“正师职”,专业技术6级或高级职称专业技术7级填“副师职”,专业技术8级或中级职称专业技术7级填“正团职”,专业技术9级填“副团职”,专业技术10级填“正营职”,专业技术11级填“副营职”,专业技术12级填“正连职”。专业技术13级填“副连职”,专业技术14级填“排职”。“原部队驻地”,填干部离退休时的部队所在的县级以上城市。“立功受奖情况”,填三等功以上奖励。 1、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专业技术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1993]政干发字第308号)规定:军队离休退休专业技术干部按职务调整离休退休费时,应按《军队各类干部职务工资等级对应表》的规定办理。 2、军队专业技术干部离休退休后的政治待遇和其他福利待遇,按1985年1月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科学技术、文艺、体育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5]政联字第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总政治部[1980]3号规定:文艺、体育干部的政治、物质待遇,文艺级与科学技术级相同,体育一级相当于科学技术五级,以此类推。 五、医疗保障 [2004]政干字第285号: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享受安置地国家机关离退休干部同等医疗待遇,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资格、照顾待遇、管理办法等,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干发[2007]167号规定:退休专业技术军官、专业技术文职干部和非专业技术文职干部医疗照顾,职级对应明确如下:技术4、5级和正局级享受正师职退休军官的医疗照顾待遇;技术6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技术7级和副局级享受副师职退休军官的医疗照顾待遇;技术8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技术7级和正处级享受正团职退休军官的医疗照顾待遇;技术9级和副处级享受副团职退休军官的医疗照顾待遇。 军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医疗问题,通过参加安置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解决。军队离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2004]政干字第286号规定: “无经济收入”是指个人没有任何劳动报酬来源,生活费用完全依靠军队退休干部负担,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国家规定的失业保险金人员。军队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主要包括:随军队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的无经济收入配偶(含安置后再婚的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已满18周岁,经鉴定确实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子女;经原部队师能以上单位干部部门批准随军供养的无经济收入的父母。军队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由县(市)民政部门逐级审核,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民发[2005]199号规定:2006年1月1日,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正式执行。 六、优待抚恤 2004年10月1日执行的国务院颁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一)一次性抚恤金 1、牺牲病故证明书的发放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当地军分区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发放顺序:(1)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2)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3)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抚养人);(4)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①子女;②兄弟姐妹;(5)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2、发放标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民发[2011]192号调整标准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本人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放。 3、、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如果军人死亡前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载明的顺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4、、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项目 根据民优发[1991]12号、[1992]32号、[1994]30号、民办函[2001]85号文件规定,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项目为:军队离退休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以及离退休后直接增加的离退休费;退休志愿兵(士官)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以及退休后增加的退休费。离退休干部的地区类别工资、护龄、教龄津贴也计算在内。 (二)特别抚恤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根据民政部安置司、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组织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1994]政干发字第227号和[1994]政传字第10号文件规定,1988年7月18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发布后病故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凡符合特别抚恤条件的,自文件下发之日起,由其生前所在单位为其遗属发放相应特别抚恤金。 1、发放特别抚恤金的条件 (1)被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英模人物或荣立一等功的人员; (2)生前在边防、海岛、高原部队或其他特别艰苦的环境工作及在国防科研中从事国家规定的有害工种连续满20年,并做出显著成绩者; (3)生前为师职(含)、专业技术7级(含)以上干部或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满30年的干部,且事迹突出者。 2、发放特别抚恤金的标准 按发放特别抚恤金的条件顺序依次划分为一、二、三等。其中,一等为15000元、二等为12000元、三等为10000元。同时具备两种(含)以上条件的,按其较高的一个等级给予抚恤。 3、军队离退休干部特别抚恤金的军龄计算 从其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当月开始,计算到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当月止,退休改离休的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月止;长期休息未下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实际休息之年的当月止;1969年至1975年期间免职休息未下离休命令的,计算到公布免职命令之月止。 4、领取特别抚恤金的对象和顺序 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军人生活未成年的弟妹和抚养人。即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18岁以下弟妹;无以上亲属的,不发。 5、审批程序 移交政府安置并符合特别抚恤条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牺牲病故后,由其所在县或地区级管理部门填写《特别抚恤呈批表》(一式三份,并附有关条件的档案材料复印件和牺牲病故证明书),送当地军分区经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审核,报所在大军区政治部审查批准。 6、经费发放渠道 所在大军区后勤部将经费拨给当地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后勤部,当地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后勤部将经费拨给各军分区,再拨给县或地区级管理部门,县或地区级管理部门将经费直接发给其家属。 (三)丧葬费 根据民政部安置司(1989)民安字2号文件规定,军队离休干部丧葬费从1989年8月1日起,按照总政治部办公厅(86)政办字第115号文件规定,兵团职以下干部是12个月的工资总额,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计发丧葬费的基数为基本离休费、地区津贴。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6]政联字第9号文件规定,从1993年10月起,退休干部丧葬费按照总政治部办公厅(86)政办字第115号文件规定执行,标准为干部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休费。退休志愿兵按照现役志愿兵的规定执行。 丧葬费由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发放。办理丧事费用,除单位出车、送花圈外,其它费用从丧葬费中支出,办理完丧事后剩余丧葬费发给遗属,经费从军队离退休干部经费中列支。 (四)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和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4]政干字第286号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前离退休费。离休干部的基数为基本离休费、地区津贴、公勤费、交通费、荣誉金,退休干部的基数为基本退休费、地区津贴。军队离退休干部遗属符合享受生活补助费条件的,从第7个月起领取生活补助费。所需经费由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发放,从军队离退休干部经费中列支。 此规定军队退休干部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五)军队离退休干部遗属待遇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对符合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1、军队离休干部遗孀定期生活补助 (1)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政干[2009]281号文件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离休干部无固定工资收入遗孀的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离休干部生前职务级别为团职(含享受同等工资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以下的每人每月1000元;师职1100元;军职1200元。 已故离休干部或遗孀本人为红军时期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再增发400元。 离休干部遗孀有固定工资收入,其收入总额低于上述标准的,补足差额部分。 (2)离休干部遗属中,未满16岁或已满16岁仍在校读书或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经批准投靠离休干部生活的无固定收入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其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750元。 2、军队退休干部遗属生活补助 (1)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政干干[2009]281号文件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退休干部无固定工资收入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在领取定期抚恤金后,参照离休干部遗属生活补助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2)从2010年10月1日起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年标准按各地标准执行。 (3)军队退休干部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军人抚恤优待条件》第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4)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4]政干字第286号规定:军队退休士官(含退休志愿兵)及随军家属、遗属的医疗和生活补助,参照军队退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的办法执行。 3、房租补贴 民安发(1996)18号规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去世后,其仍住原房的配偶,在规定的时间内享受租金减免;无工作的配偶,按规定标准享受住房补贴。 政干[2008]337号规定,从2008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房租补贴标准: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的离退休干部遗属60元。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遗属,只允许遗孀本人或1名未成年的子女享受房租补贴。既是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又是遗属的,只享受一份房租补贴。军队离退休干部遗属符合享受地方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减免条件的,可由住房管理单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租金减免。 民安发[1994]19号规定:在标准面积内,居住房产权为中央所有的(含产权归军队所有的)和地方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配偶一年内免交全部租金;第二年干部生前享受减免的仍享受减免,从第三年起按规定交纳租金,应交租金超过家庭收入5%以上部分,暂予免交。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遗属在免交房租费期间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4、丧葬费 政干字[2004]第286号: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随军遗属去世后,一次性发给生前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费包干使用。 5、几项规定 (1)[1986]政干字第25号:随军干部遗孀另择配偶者,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下一个月起不再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 (2)[2004]政干字第286号规定:军队退休士官(含退休志愿兵)及随军家属、遗属的医疗和生活补助,参照军队退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的办法执行。江苏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办理参加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由服务管理机构当地的缴费标准和有关规定逐年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3)[2001]政干字第263号规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再婚后,当地公安部门凭县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和结婚证书办理其配偶的落户手续;再婚配偶享受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配偶同等待遇。 (4)民函[2006]163号:离休干部遗孀有固定工资收入需补足差额部分的,随其固定工资收入或养老金的提高额度,应调整或停发补差额度。
三、经费渠道
军队离退休干部经费,既有中央财政专项下达的,也有地方财政承担的部分,同时军队也承担一部分经费,2011年起人社部门负担政府津贴专项资金。 一、中央财政 离退休费:1987年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其落实生活待遇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每年分两次下达:第一季度按上年度下达离退休经费总额的80%预拨;第四季度再按实际人数(加上年度的接收-减上年度减员)根据全年各项待遇所需经费抵扣预拨经费下达经费。 二、地方财政 1、离退休费:1986年底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其落实生活待遇所需经费,已纳入地方财政包干,由地方财政承担。 2、负担中央财政定额补助医疗费(离休每人每年6000元,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每人每年3000元)超额费用。 3、一次性优待抚恤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优抚)部门发放。 三、人社部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政府特殊津贴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88号)精神,按月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自2011年起,此项经费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核定人员名单,分别于每年的7月底和12月底两次划拨至省民政厅,省民政厅根据划拨经费及人员名单及时下拨各市。 四、军队负担 1、移交当年经费。当年移交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调整各项生活待遇所需经费,当年剩余月份的由军费开支(武警部队的由武警部队和公安部开支),从第二年1月起,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 2、军队退休干部年度定期增资。由中央财政(每人每月60元)和。 3、当年调整离退休干部各项离退休费和生活补贴应由军队、武警部队和公安部负担的经费。
四、移交审核时注意事项
一、军队退休干部受刑事处罚后有关待遇问题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受刑事处罚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政干[2008]297号)规定: 1、军队退休干部受刑事处罚(不含单处附加刑)的,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享受军队退休干部待遇。 被判处管制或者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管制和缓刑执行期间,按本人基本退休费数额发给退休费。 2、军队退休干部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不再享受军队退休干部待遇。 3、除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其他军队退休干部刑满释放后,可享受军队退休干部待遇,但应根据罪行的轻重和服刑期间的表现,按照降低一至两职重新确定退休费和各项生活待遇标准,并按新确定的职级执行住房、医疗等待遇(已购房的不再重新调整)。职级待遇的重新确定,已经移交政府安置的由省级民政部门办理;尚未移交的由原单位按任免权限办理,重新确定职级待遇后按照规定纳入年度军队退休干部安置计划移交政府安置。 二、职级和生活待遇的审核。 1、职务等级和相关时间。 离退休干部情况以其档案和《干部离退休审批报告表》填报内容为准。参加工作(入伍)、离退休时间和移交时间和职务等级必须准确。 “原职务等级技术等级”,军官填写正师职至排职,文职干部填写正局级至办事员,专业技术干部填写职称、技术等级并注明相当军官的职务等级,具体为:专业技术4、5级填“正师职”,专业技术6级或高级职称专业技术7级填“副师职”,专业技术8级或中级职称专业技术7级填“正团职”,专业技术9级填“副团职”,专业技术10级填“正营职”,专业技术11级填“副营职”,专业技术12级填“正连职”。专业技术13级填“副连职”,专业技术14级填“排职”。“原部队驻地”,填干部离退休时的部队所在的县级以上城市。“立功受奖情况”,填三等功以上奖励。 2、退休费计发比例。 退休费、军衔等级工资,按退休干部职务、军衔(级别)工资计发比例和规定执行。退休生活费合并计算后,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 3、护理费 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前因病因残已享受护理费的,移交后按规定条件复查。凡已不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从移交的第二年1月起停发护理费。 4、及时录入数据信息。 (1)各职级待遇、相关时间、享受工资方案等录入准确后,可自动测算工资总额。如有差额尽快与移交部队核实。 (2)计发比例的成因要如实填写。 (3)工资方案指退休前的最后一次工资方案。 (4)移交批次指按审定安置去向的年度。 (5)家属资料必须真实填报。
本文共分
1
页
上一篇新闻: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下一篇新闻: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